(2015)石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腾龙物资经营部为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腾龙物资经营部,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腾龙物资经营部,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3号。经营者李冲,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二村民组正街166号。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腾龙物资经营部为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石鼓区腾龙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购钢材交付被告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给予宽限期,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同年9月15日付清,逾期按每月叁仟元支付利息。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所欠货款利息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为9940元,超过上述期限的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清偿的事实;证据2、银行贷款利率表,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底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27吨钢材,货款71000元。被告收到钢材后未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冲钢材款柒万壹仟零元整(¥71000),欠款人唐某某,身份证号430425191511023417,至9月15号必须付清,如没超过期限,按叁仟元每月利息结算。”其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钢材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在欠条中表示“如没超过期限,按叁仟元每月利息结算”,则从9月16日起应计算利息,约定的每月3000元,但该约定数额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计算为994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腾龙物资经营部货款71000元;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腾龙物资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994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74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审 判 员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