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申思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淇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88号原告申思波,男,1983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路**号。负责人陈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申思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淇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思波、被告人保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的豫F090**号重型罐车,挂靠在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10月31日,该车在运输途中行至开封市宋城路十二大街路口时,与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鲁RK13**、鲁R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损失为209425.48元,判决对方赔偿了除交强险2000元外一半的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05935.98元。被告淇县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辨意见,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鉴定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2、2014年8月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豫F090**属于鹤壁亚联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3、机动车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4、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已赔付一半,剩余一半向被告主张;5、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资格证;6、委托管理协议一份;7、施救费发票一张;8、评估费票据一张;9、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证据5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对,如与原件一致,我方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被告没有参与,没有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且该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已授权法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提交上列证据已在开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的新飞牌豫F090**号重型罐车,挂靠在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060000008359,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该车在运输行驶至开封市宋城路十二大街路口时,与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鲁RK13**、鲁R2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车损为171919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204979元。对其中的2000元,先由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赔付,余额202979元。被告人财保菏泽分公司已赔付一半即101489.5元,原告诉请下余101489.5元由本案被告人保淇县支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予以理赔,也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原告依据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要求被告理赔豫F090**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车损171919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204979元,该事实已有生效文书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理赔除交强险外的一半即1014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01489.5元。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卫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