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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交通肇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一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1年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大专文化,系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黄陵管理所职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印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解良,陕西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阿宁,陕西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铜印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宏魁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尚荣、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解良、张阿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5日下午7时许,任某某驾驶陕B*****(陕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延安回到耀县给车修理电路时见到被告人张某,任某某告诉张某他开了两天一夜的车累了需要休息,让被告人张某另外找人开车去延安。后经任某某、张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驾车到被告人王某甲家,接上持有B2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甲,将其送到在铜川市耀州区一加油站。任某某驾驶该车与被告人王某甲装好水泥前往延安送货,于包茂高速公路金锁收费站处将该车交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B*****(陕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12km+150m(此路段为施工路段,右道封闭,左道单幅通行)处时,撞于道路左侧正常行驶的冯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后,将陕A*****号车向前推移又撞于正常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鲁G*****(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将鲁G*****(鲁Q****挂)号车向前推移撞于前方正常行驶的一辆半挂车尾部,造成陕A*****号车乘车人冯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书鉴定:陕B*****号牵引车第一、二轴车轮制动器进气管被堵塞,使第一、二轴无制动功能,在紧急制动时,无法达到规定的制动效果,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3的规定。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1.被告人王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疲劳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冯某、高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3.同车人冯某某、曹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陕B*****(陕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铜川华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人为被告人张某。再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2日交给公安机关30000元事故押金,其中支付丧葬费2442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登记表、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保险单、租车协议、收据、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过度疲劳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指使不具准驾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均无异议。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是陕B*****(陕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承包人,明知王某甲无驾驶重型半挂车资格,并指使驾驶重型半挂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张某以陈某名义在铜川华明工贸有限公司租赁陕B*****(陕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雇佣任某某为该车司机从事货运经营,并对车辆的日常维修及经营进行管理,掌控陕B*****(陕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运营动态。2014年11月5日下午,任某某在耀州区见到张某,因需要休息,让张某另外找人开车去延安。后经任某某介绍,张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后,张某驾车将王某甲送到耀州区一加油站。张某明知王某甲持有B2驾驶证,不符合驾驶重型半挂车资格,仍指使王某甲驾驶陕B*****(陕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任某某前往延安送货。王某甲驾驶陕B*****(陕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12km+1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A*****车乘车人冯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支付该事故造成的丧葬费24426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28426元。以上事实,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张某雇佣他为陕B*****号车的司机,并告诉他该车是张某自己从铜川华明公司买的。2014年9月份,张某通过他认识了王某甲。2014年11月5日下午6、7点他驾车从延安回到耀县,在泥阳路边一个修理厂见到车主张某,告诉张某说他需要休息,张某就让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说给几百块钱让王某甲帮忙跑一趟。他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有事来不了,张某又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还是不来。张某就让他把车放到停车场回家休息。车还没开到停车场,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和王某甲说好了,让他把车开到加油站等着。他到加油站,张某拉着王某甲到了加油站,王某甲告诉张某自己的驾驶证是B2证,开不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张某说自己在高速公路上班,不怕,挡住有自己。他想回家休息,让张某跟车,张某说自己明天去西安办事,让王某甲开车,他在车上睡觉。车加完油,王某甲开着半挂车从加油站到声威水泥厂装了水泥,他说国道上车多,就换他开,他从声威水泥厂开到金锁收费站上高速,然后让王某甲开,他在卧铺睡觉。事发后,他给张某打电话,因王某甲证照不全,张某让他顶替王某甲,说车是他开的。在交警队,因他说不清事发前的情况,就承认车是王某甲开的。事发当天下午,他让张某和王某甲家长在耀县见面。事发后,张某给交警队交了3万元钱。平时拉活是张某联系好,搅拌站姓贺的给他打电话派活。陕B*****号车日常维修和管理都是与张某联系,拉货的票据也交给张某,张某给车买了跟车电话。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他又名杜某,张某让他帮忙找挣钱的门路,他让张某买个灰罐车拉水泥挣运费。运费结算完后公司把运费打到陈某的银行卡上。他认为陕B*****号水泥罐车是张某和陈某共同经营。4、证人高某某、靳某某、冯某、曹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她系被告人王某甲母亲。2014年11月5日晚上,任某某老板打电话将王某甲叫去开车,并到巷子口接王某甲。6、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铜川运耀商砼站负责原材料采购。陕B*****号车是杜某某介绍的,从2014年7月开始在运耀商砼站开始拉活。陕B*****号车的老板是个男的,电话是13*****0048(张某),拉活都是他跟司机联系。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找他办理了租车的相关事宜,且张某因经济困难,将一辆天籁牌小轿车(陕B*****,该车登记在张某父亲名下)放在他们公司,抵押顶承包费。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他和王某乙(王某甲父亲)到耀州区见到张某,张某说事故本来让任某某顶替王某甲,但任某某没有顶。王某乙给张某说当时接走时就说了照不行。9、证人陈某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陕B*****(陕B****挂)号车是张某实际承包经营的,因为张某是高速集团职工,不允许干第二产业,因此借她名字承包,车辆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揽活等都是张某自己负责,雇佣司机也是张某雇佣,运耀商砼转到她账户上2万元,还了张某欠她的钱。10、被告人张某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手机向号码为1869192****的陈某电话发送过短信。1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12、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因严重胸部挤压伤于2014年11月6日0时30分死亡。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陕B*****号牵引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3的规定。14、租车协议、租车收据、证明2份证明,张某借用陈某名义租赁陕B*****(陕B****挂)号车进行经营,陈某办完手续后就将车辆手续交给了张某。15、借款单一份证明,陈某于2014年9月27日在陕西运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万元。16、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陕B*****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被告人张某。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12km+150m施工路段处。1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事发前大约一个月左右,任某某叫他坐水泥灰罐车去马栏送水泥,途中告诉他张某是陕B*****号车的老板,叫他一起跑车他没同意。回到铜川,张某开车把他送到公交车站。在张某车上,张某说想雇他开车,他说因跟他爸一起干活而且也是B2驾驶证开不了半挂车,所以没有答应。2014年11月5日下午7点左右,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老板找他帮忙开车去一趟甘泉,他没有同意。之后,张某叫他帮趟忙跑车,即开车。他说去不成,家里也忙,而且他也是B2驾驶证开不成半挂车。张某说没事,高速公路不查车,再三恳求让他帮趟忙,人家给他多少钱他就给多少钱。他抹不开面子就同意了,张某就开车到寺沟村接了他,上车后张某问他什么驾照,他说他是B2驾照,开不成半挂车,而且他也不打算开车。张某告诉他晚上没有人查车,跑一趟延安明天早上就回来,然后就把他拉到泥阳加油站,任某某在加油站等着。在加油站他们三个在一块,他说以后不要再给他打电话了,他是B2驾驶证,开不成半挂车,张某说没有事,晚上一般不查,自己在路政上班,路上开车注意安全慢些。他就上了陕B*****号车开到声威水泥厂装了水泥,装好后,任某某让他先休息,自己开车。任某某开到金锁收费站时叫醒他让他开。当车开到蒿庄梁隧道下坡时,他试刹车,给任某某说这刹车不太美,任某某说美着呢,今天刚修好。然后他开着到出事路段时,看见行车道上车多,他就踩刹车,刹车踩不动,然后就打左转向,往超车道上转,转过之后他再踩刹车,还踩不动,然后就拉掉气刹,紧急制动,车没刹住就撞到前面小车上去了。事发后,他很害怕,任某某给他说有人问就说是任开的,之后他们就下车救人。看见警察在车跟前,就和警察一起救人。救人过程中,警察问车司机是谁,他就说是任某某,任某某就跟着警察走了。小车后排的人救出来时,他听见医生说已经去世了。19、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第一份供述证明陕B*****(陕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铜川华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是他于2014年6月20日从铜川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处以每年6万元的价格承包的,由他实际承包并经营,用该车运输散装水泥。2014年11月6日0时40分,他接到他所雇佣的司机任某某的电话说,车在高速上发生事故了,几个车撞到了一块,有个小车被夹到中间。他就问任某某人要紧不,任某某说人没事,让他到现场去一下。因为路上堵车,他就直接去了交警队。到交警队才知道发生了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他承包的车撞到了一辆小车尾部,小车上一人死亡,一人受伤。2014年11月5日,司机任某某开车去甘泉送水泥,车上有任某某和王某甲,王某甲的情况他不清楚,是任某某叫来给自己作伴的,他开车在耀县寺沟村去接的。之后供述,陕B*****号车是陈某承包的,他负责平时经营、维修和加油等,他每次都向陈某汇报。2014年11月5日晚上陈某打电话给他说让车去送水泥,他就让任某某出车。因为任某某说自己一个人不行,害怕车有毛病坏到路上,就让他一起去,因他有事去不了,任某某就给他说让再找个人。他就把情况向陈某电话汇报了,陈某说让任某某自己找个人,路上方便聊天干啥的,比较熟悉。他就让任某某自己找人,任某某打了几个电话,最后打给了王某甲,让他开车去接,并告诉他这娃是他邻居。他打电话给陈某汇报了,就开车去接。他在锦阳公学门口打通了王某甲的电话,他问了王某甲到其家的路咋走。他走石仁坡下面时,任某某打电话说王某甲第二天要跟他爸干装修,害怕回不来不愿意去,他就给王某甲又打了电话说都走到路上了,明天保证能回来,王某甲说那行,他就开车到寺沟村平时接任某某的地方接了王某甲。他开车把王某甲送到加油站给车加了油,看见王某甲上了副驾驶,任某某开车去装水泥了。等他俩走后,他就给陈某打电话又说了一下车走了,然后他就回家了。到6号凌晨0点36分左右,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出事了,他就问他俩人咋样,任说人好着呢,把前面车碰了,前面小车损失严重,但没有人受伤。他就起来开车往现场赶,走到蒿庄梁隧道,他给交警队的霍辉辉打电话询问现场情况,霍辉辉说前面小车上一人死亡了。走到宜君出口时,任某某在电话里给他说人死了。他就从宜君出口调头,没去现场,到高交三中队门口等,同时给陈某打电话说了这起事故。大约凌晨2点多,陈某来到高交三中队门口一起等处理现场的民警回来。直到凌晨5点多,高交大队事故科科长彭金权说让第二天来处理,他就到会议室问任某某和王某甲咋样并说了安慰话后就走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他到高交大队彭金权处,彭说让先交3万元押金,他出来给陈某说,陈某说自己身上没有,因过去他欠陈某3万元钱,他就在他姨(丁莲菊)那儿借了3万元,转账给交警队交了。到下午,他听交警队的人说肇事车辆准驾车型不符,车是王某甲开的。然后他把这事给陈某打电话汇报,陈某跟他说自己是个女的对这方面不太懂,就让他出面陈某出钱,他就第一次给交警队说车是他的,后来陈某不履行出钱承诺,也不积极找受害者家属商谈赔偿事宜,他就说车是陈某承包的。20、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持有B2驾驶证。21、上诉人王某甲、张某、被害人冯某某、曹某某户籍证明信在卷。22、查获经过证明,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缉拿归案,经调查张某系实际经营者,将张某传唤到案。23、收款收据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2日交给公安机关30000元事故押金,其中支付丧葬费24426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28426元,剩余1574元退还给张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上诉人张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明知王某甲持有B2驾驶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车资格,仍指使王某甲驾驶重型半挂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是陕B*****(陕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承包人,明知王某甲无驾驶重型半挂车资格,并指使驾驶重型半挂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是张某雇佣其为陕B*****(陕B****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并掌控车辆日常维修和经营管理,且张某告诉任某某陕B*****(陕B****挂)号重型半挂车是自己的;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出租重型半挂车事宜均是和张某联系协商,催要租金也是和张某联系,因无法支付租赁费,张某将陕B*****小轿车(该车登记在张某父亲名下)抵押顶承包费,且其不认识陈某;证人贺某某、陈某证言及上诉人王某甲供述证明陕B*****(陕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张某;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张某参与陕B*****(陕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经营;陕B*****(陕B****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单证明张某系车辆投保人;2014年6月19日张某、陈某二人书写的证明、2014年6月20日张某书写的收条等证明张某为陕B*****(陕B****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承包经营人;上诉人王某甲供述、证人任某某、赵某某、任某某证言及张某当庭供述证明张某将王某甲从家叫走开车,且明知王某甲持有B2驾驶证,不符合驾驶陕B*****(陕B****挂)号重型半挂车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仝 伟审 判 员  韩永乐代理审判员  刘明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玺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