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文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相。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相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文相伙同罗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后面楼房的四楼,盗走被害人朱某放于屋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2015年11月30日左右一天的15时许,被告人王文相独自一人来到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巷2号4楼,进入被害人徐某的房间,入户盗走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朱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文相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文相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