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景颇族,1978年9月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4日至15日携带采伐工具油锯进入盈江县太平镇雪梨村委会银洞村民小组集体林采伐3棵黑心木莲后,把砍倒的黑心木莲断成2.2米至5米长的原木,用自己的无牌倒下材炮车将黑心木莲木材拉运至公路边。9月15日雇请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31.298**的农用拖拉机准备将木材拉运至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楼梯扶手自用。经聘请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金某某采伐的3棵黑心木莲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木兰科含笑属合果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伐桩根径分别是50cm、51cm、54cm,计活立木蓄积3.725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虽清楚砍伐的是黑心木莲,但并不知晓黑心木莲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黑心木莲原木8根(长2.6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到案经过;3.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4.现场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植鉴字第102号、(2015)木检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9.林权证复印件;10.太平森林派出所简报、照片;1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辩解,经查,太平森林派出所的三份简报及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林业部门、社干部曾多次在被告人金某某居住的村名小组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并结合金某某多年的社会经历(伐木、种树),其应该知道砍伐的黑心木莲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认可自己的行为错误,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的8根黑心木莲原木(长2.6米)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8根黑心木莲原木(长2.6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