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丹申尼玛与刘学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申尼玛,刘学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46号原告丹申尼玛,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刘学忠,男,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丹申尼玛与被告刘学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申尼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被告在我村承包建设大队队部办公室,建筑面积约1000多平方米,当时被告雇用我村的村民包括我和浩斯、达日玛、白音嘎日达、包刚、木日根、王桂花等人为其做力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我们的工资,在我们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统一给我们几个人打了一枚欠据,共计人民币39199.00元。其中包括我工资人民币5656.00元,承诺三天后还款。可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5656.00元。被告刘学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在原告村承包建设大队队部办公室,建筑面积约1000多平方米,当时被告雇用原告等人为其做力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在原告等人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统一给原告等人打了一枚欠据,共计人民币39199.00元。其中包括原告工资人民币5656.00元,被告承诺三天后还款。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5656.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枚、工资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枚、工资明细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枚、工资明细一份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丹申尼玛工资款5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春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