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成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72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红星。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西路格林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成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18时30分,被告李成磊驾驶冀T号车辆,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弯驶入便道时,与在便道上蹲着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勘察认定,被告李成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49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68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431.94元。被告李成磊辩称: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的部分由我依法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磊为救治事故中原告张某,在哈院垫付了治疗费300元,购买矫形器1500元,后期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6日预付伤者家属高秀勉治疗费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口头辩称:我司承保冀T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们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431.94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的救治情况及花费;证据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证据五、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阳光财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事实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而伤者的住院时间为7月31日,在此期间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的伤残变重,我司无法确定,故对于编号为558944号的住院病历的关联性不认可,且对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号6266、0381、6922、3904、3089、3930没有此次事故伤者的姓名,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此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对鉴定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属于连号发票,但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我司酌情赔付200元。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成磊驾驶冀T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李成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原告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八级伤残。2.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综合评定原告张某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李成磊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李成磊垫付的费用及支付的治疗费并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户口页、现住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水电暖等交费凭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关于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主张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无法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提出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提出鉴定的请求,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1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为5267.4元(87.79元/日60日);5.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60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以及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75531.3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17.94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013.4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主张返还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75531.3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06元,由被告李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