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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字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某,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字70号原告向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A,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系被告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苟久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浩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川Y947**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YL2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做出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川YL29**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5295元(不含被告垫支的医疗费29628.64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垫支了部分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川YL29**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L29**的小型客车,由铁佛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201线124公里+500米处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947**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该车搭乘吴某),造成原告及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询问证人,以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行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认定向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通江县麻石中心卫生院治疗检查,开支检查费699.10元,后随即转入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粹性骨折Schatzker分型i型;2.左侧腓骨颈粉粹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Sschere2级;4.血小板减少症;5重度贫血6座胫骨下1/3螺旋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跌倒;2、循序渐进,患肢不负重下屈伸锻炼,……4、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4628.64元,其中,被告垫支医疗费29628.64元。出院后,原告遵遗嘱于2015年8月23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门诊费用295元。同年9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评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应当以原告的实际开支为准。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务工费应当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主张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与徐某某、通江县铁佛粮油管理站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长期在麻石镇街道居住、生活。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川YL29**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比例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向某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中的自付药品费比例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吴某受伤,吴某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1870.41元。吴某明确向本院表示,其所受损失已与向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不再起诉主张权利。还查明: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在公路上行驶安全。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向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某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川YL29**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向某虽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在均在麻石镇,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非农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麻石中心卫生院开支检查费699.10元予以确认,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44628.64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295元,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45622.7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应属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根据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有明确的鉴定依据,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务工时限,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28984.74元。因各方在诉讼中未能对原告自付药品费用的比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开支的费用,本院酌定自负药品费用的比例为10%即4562.2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鉴定费1900元,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综上,被告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71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31297.3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必要费用、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8984.74元。由被告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71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31297.33元,共计111009.3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3193.5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二、因被告李某某垫支29628.64元,品迭后,由被告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向某84574.28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26435.05元;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37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68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