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秋凉、张利彬、张文仟、王志公与王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秋凉,张文仟,王志公,张利彬,王桂凤,福建省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4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秋凉,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仟,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冬、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公,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彬,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凤,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利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秋凉、张文仟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公、张利彬、王桂凤、福建省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拓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高秋凉与张利彬、王桂凤、拓程公司、张文仟、王志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利彬向贷款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若因借款方的原因导致贷款方未能收回款项的,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高秋凉在贷款方处签字(该处也有王志公签字,但被划掉并加盖王志公手印),借款方处有张利彬签字,担保方拓程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14日,高秋凉向张利彬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高秋凉向张利彬汇款30万元。张利彬已向高秋凉支付71000元。2014年11月21日,高秋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高秋凉与张利彬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高秋凉请求张利彬偿还其借款,有张利彬出具的借据为证,张利彬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秋凉关于张利彬应还130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高秋凉主张本案借款月利息3.5分,但借条中没有约定,高秋凉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依法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拓程公司自愿为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拓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王桂凤、拓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秋凉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付利息71000元;二、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拓程公司应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高秋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利彬、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拓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7元,由张利彬、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拓程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高秋凉���张文仟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高秋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部分的认定与事实相违背。借款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利彬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对于该事实从被上诉人王志公的庭审中的陈述也得到印证。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利息支付情况与本上诉人主张不一致为由,就对确实存在的利息予以否认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张利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没有对律师代理费进行认定并作出说明属漏判。请求:1、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利息主张;2、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漏判的律师费依法予以纠正。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张文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高秋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张文仟的上诉状中已经予以明确说明和阐述,一审法院判决张文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王志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虽然是口头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法律不应予以支持。2、对高秋凉支付的律师费多少并不清楚。张文仟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所担保的是张利彬向王志公借款所产生民间借贷债务,王志公从未向张利彬出借过分文,故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担保从合同也无法生效。且即使借款合同有效,也过保证期间。张文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1、一审庭审中,王志公明确张文仟与借款人张利彬夫妻签字后,上诉人将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交给王志公,在张文仟等人离开后,王志公才应高秋凉的要求,将借款协议中贷款人王志公的签名划去,并自行添上高秋凉的名字,王志公将涂改后的材料再交由高秋凉收执。张利彬的代理人对于王志公的说法也予以认可。高秋凉与王志公串通未经张文仟同意擅自更改出借人,高秋凉与张利彬其后的借款关系系属新的借款合同,上诉人显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前未经上诉人同意变更出借人的行为系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假设法庭认定上诉人需承担保证责任,但高秋凉起诉已超过担保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提供担保时,明确提出只提供担保一个月,并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明确予以标明。不管是王志公还是在场的高秋凉均予以同意,收下复印件,现又将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提供,表明认可担保期间���有1个月。借款合同体现的主债务期限为1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止,担保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同年9月13日届满。直到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高秋凉从未向张文仟主张权利。高秋凉2014年11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人为将“仅用于张利彬担保一个月”的保证期间曲解为落款时间开始起算一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当。二、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驳回高秋凉对张文仟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高秋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张文仟述称不知道借款是由本人出借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约定利息时所有的当事人都在场,利息是有约定的。当时也知道本人是用银行转账转给张���彬,其仍对这笔借款进行担保。高秋凉是通过王志公才认识其他当事人并才出借款项的。王志公未提交书面陈述状,其口头述称:1、张文仟确实是有承认要担保,当初签字担保时高秋凉、张利彬都在场。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张利彬、王桂凤、拓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中,除张文仟对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高秋凉与张文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文仟向贷款方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张文仟在合同签字时,借款人是王志公,至于后面如何变更借款人的其并不清楚之外,高秋凉、张文仟、王志公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确认。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张文仟有无为张利彬向高秋凉的借款提供担保,张文仟应否对张利彬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3、高秋凉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张文仟有无为张利彬向高秋凉的借款提供担保,张文仟应否对张利彬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1、本案借款合同抬头贷款方栏上为空白未填写出借人的名字,合同下方的贷款方栏上体现由王志公的签名更改为高秋凉的签名。张文仟与高秋凉对于张文仟是否知悉借款合同上贷款方栏上的王志公签名更改为高秋凉的签名存在争议。即使张文仟不知悉借款合同上贷款方由王志公更改为高秋凉,但该更改并未增加张文仟的担保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定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因此,王志公将本案借款合同贷款方权利转让给高秋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张文仟诉称其没有为张利彬向高秋凉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张文仟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仅用于张利彬担保一个月”,并注明落款时间为“2014.7.14”。该签写的担保一个月为张文仟所单方书写,未经过债权人同意,且与本案借款1个月期间相同。如果张文仟仅是对张利彬提供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提供一个月的担保,应在双方形成合意的借款合同予以载明。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届满日为2014年8月13日,担保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2015年2月13日届满。高秋凉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主张保证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张文仟主张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第二条��明:“借款利率:每月利息。”第四条第1款约定:“若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则每天应以支付利息的百分之三为违约金向贷款方支付。”体现本案借款是有约定利息,但没有具体约定利率多少。高秋凉主张其与张利彬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张文仟、张利彬均主张借款没有约定利率;王志公一审庭审主张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对此,结合本案证据,张利彬一审提供的汇款凭据体现,其在2014年8月15日汇给高秋凉35500元,而本案借款期间为1个月即在2014年8月13日届满。高秋凉主张该35500元包括之后的付款共计为71000元即为张利彬支付的利息,张利彬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采信高秋凉的主张,即该35500元是张利彬支付高秋凉的借款利息。既然张利彬有支付利息,显然高秋凉与张利彬双方是有约定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三、关于高秋凉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若因借款方的原因导致贷款方未能收回款项的,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高秋凉在一审中提供了金额为25000元和律师费发���和委托合同,要求张利彬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5000元,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拓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张利彬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支付高秋凉为实现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拓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该25000元律师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对高秋凉主张的该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高秋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高秋凉与张利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张利彬拖欠高秋凉借款本金130万元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高秋凉起诉主张本案借款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定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利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高秋凉支付利息。高秋凉上诉称一审未对其请求的律师费予以认定即作出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诉求债务人支付按月利率2.5%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文仟上诉称其未对张利彬向高秋凉的借款提供保证。高秋凉向其主张保证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间以及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的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张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秋凉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14日当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7月15日以后以130万元为基数计息;但应扣除已付利息71000元);四、张利彬应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付给高秋凉律师费25000元;五、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福建省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利彬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414元由张利彬、王桂凤、张文仟、王志公、拓程公司连带负担。二审受理费17417元由张文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洁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七、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