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施伟强与童勇飞、韩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强,童勇飞,韩芳,周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613号原告施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寅、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勇飞。被告韩芳。被告周小健。原告施伟强与被告童勇飞、韩芳、周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童勇飞、韩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童勇飞、韩芳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周小健对被告童勇飞、韩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寅、被告童勇飞、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童勇飞辩称,借款是被告周小健所借,资金往来也是被告周小健与原告间的资金往来,借款为五万元,借条上的金额十万元是应原告要求所写;借款后借款归还情况被告童勇飞并不清楚。被告韩芳辩称,被告韩芳不清楚借款事宜,且该借款二被告也没有经手,被告韩芳也没有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童勇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利率按建德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若未按要求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周小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催讨借款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被诉至法院,自愿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1.被告童勇飞与被告韩芳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4000元。争议处理:一、对被告童勇飞辩称本案借款为五万元,借据中十万元系应原告要求所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施某的证言仅为被告周小健向证人告知其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款交付及借据出具时证人均不在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且被告自认该借据中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名均系其本人所写,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条所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五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童勇飞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童勇飞与被告韩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判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勇飞、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伟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童勇飞、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伟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周小健对被告童勇飞、韩芳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童勇飞、韩芳、周小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