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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吴学新与姬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吴学新,姬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异5号异议人: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健。申请执行人:吴学新。被执行人:姬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学新与被执行人姬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2月23日冻结了协助义务人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国合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州市分行银行存款账户(帐号:38×××44)内的银行存款285600元。2016年3月2日,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称,贵院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公司送达(2010)湖长商初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属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事实上,被执行人姬源对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与异议人存在工程业务关系的是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姬源个人。即异议人没有可协助执行的款项。关于湖州国合公司没有可协助执行款项的执行异议,本公司已在贵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就应当停止执行,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现贵院在协助执行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做出强制执行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贵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湖长商初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同时撤销(2010)湖长执民字第2433-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湖长执民字第2433-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吴学新与被告姬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2010年3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0)湖长商初字第293号保全裁定书。同日,本院向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停止支付被告姬源在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处的工程款1106500元。当日,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并在本院的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湖长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姬源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学新借款820000元,利息266500元,合计1086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姬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学新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106079元,案号:(2010)湖长执民字第2433号。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异议人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31日开始陆续将本院要求协助冻结的款项予以支付他人。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湖长执民字第243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52184元,逾期不能追回的,向申请执行人吴学新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本院对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州市分行银行存款账户(帐号:89×××01)内的银行存款652184元。2015年9月24日,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其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湖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虽在财产保全冻结期限内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本院不区分有效期内支付和有效期届满后支付两种不同情况,一概裁定湖州国合公司在已支付的65218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浙湖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浙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湖长执民字第2433-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于5日内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85600元,逾期不能追回的,向申请执行人吴学新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23日,本院解除了对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州市分行银行存款账户(帐号:89×××01)内652184元存款的冻结,但在需追回的285600元款项范围内办理了重新冻结。为此,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截至目前,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尚未追回擅自支付的285600元。另查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并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其公司名义与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其与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姬源无任何业务关系。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执行人姬源在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处有无可协助执行的款项。基于以下理由:1、2010年3月31日,本院要求湖州国合公司协助保全事项时,已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中清楚载明:“停止支付被告姬源在你公司的工程款1106500元”。按照正常思维逻辑,湖州国合公司工作人员在协助保全时应已对要求保全协助的内容有清楚的认识或已向相关负责领导作出汇报,否则一般工作人员不可能接收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并在本院的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2、湖州国合公司现辩称无可协助执行的款项,最重要的理由为与该公司有工程往来的中标单位是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姬源个人。但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却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其与异议人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授权任何个人与异议人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与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的辩称存在矛盾;3、湖州国合公司辩称其与被执行人姬源个人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有装修工程款项。但本院却在湖州国合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帐内发现,其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姬源付款10万元,与事实情况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姬源在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处有可协助执行的工程款。(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本院责令协助义务人湖州国合公司追回在冻结的期限内擅自支付的款项的执行措施是否得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2015)浙长执异字第14号执行异议案件及湖州中院(2015)浙湖执复字第18号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均已查明确认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在协助冻结的期限内有擅自支付且未能追回的情形,故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0)湖长执民字第2433-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防范异议人不能追回或不积极协助追回擅自支付款项的风险发生,本院依法在湖州国合公司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其银行账户存款重新办理了冻结手续,更无不当。更何况,事实上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至今未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应当追回擅自支付款项的数额,即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在(2015)浙长执异字第14号案件审查过程中,未能区分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在保全冻结有效期内支付和有效期满后支付的情形,一概裁定湖州国合公司对已支付的652184元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已被湖州中院(2015)浙湖执复字第18号复议裁定书撤销。为此,本院重新审核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确认湖州国合公司在保全冻结有效期内(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擅自支付的款项应为285600元,即2010年8月26日支付40000元、2011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45600元。综上,异议人湖州国合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州市国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