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友国与杨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国,杨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周友国,男。委托代理人谢扬胜,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湖,男。原告周友国诉被告杨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小成、刘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担任记录。原告周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国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在开办一家装潢公司时因资金不足,曾先后向原告以1%的月利率累计借款8万元。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本利,截止2012年11月27日(从2008年10月1至2012年11月27)共借50个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利合计为12万元,为了表示诚意,慎重起见,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几年来,原告向被告追讨多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以三次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偿还了2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周友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欲证实被告基本情况及身份;、3、借据一张,欲证实被告杨湖于2012年11月27日借原告现金1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湖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被告因开广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没有钱偿还,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反复追讨,被告向原告已偿还4万元借款,现尚欠8万元未偿还。现���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友国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