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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来富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来富,男,1957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四期1幢1503室,户籍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岗子下40号。197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0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4月29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来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来富在镇江大酒店欲将被害人周某乙随身携带的黄金首饰非法占为已有,便谎称带被害人周某乙至镇江商业城购买黄金首饰,并编造为了便于还价不宜佩戴首饰的理由,让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和手链取下暂时放至自己包内。后二人到达镇江商业城门口,被告人王来富乘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黄金项链和手链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上述项链和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6364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来富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来富已退赔人民币6364元,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来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来富予以惩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来富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票及复印件,收条,开房记录截图以及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来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来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来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来富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来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