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园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园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八一路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119214。法定代表人张淦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园园,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园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星河传说迪纳酒店公寓第x栋xxx号房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为141912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开工前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款的50%,其余工程款待水电隐蔽工程及全屋防水工程完毕后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装修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现已完工且被告也已入住,但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价款129912元,余12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环代签)签订《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星河传说迪纳酒店公寓第x幢xxx号房进行装修,建筑面积80.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680元,工程款合计135912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为,被告于签署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开工前7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在水电隐蔽工程、全屋防水工程完毕后支付余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付清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末尾有手写文字记载备注内容为:“1、全屋增加悬挂纤维网,全屋颜色自调,增加费用2000元;2、增加厨房推拉门,增加6000元(吊轨加粗,玻璃加不锈钢条);3、总价减少贰仟元整,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剩余壹万元整”。上述增加条款第1、2项下方有原告盖章及刘金环签名确认,第3项处签有“刘园园”字样,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金环代签)还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合同更改协议》,约定增加更改共四处工程项目。原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后于2013年8月1日竣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验收材料。原告确认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2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还主张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对外出租收益,对此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方与刘金环、刘园园通话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及刘金环确认案涉房屋由被告装修后交付给被告及被告已出租使用的事实,但两人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跟进处理。双方协商不成,于是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总额以欠款金额即12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更改协议》、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录音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41912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29912元,付款比例已超过90%。根据《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以及交易习惯推断可知,被告付款比例应该与施工进度相匹配。再者,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已确认原告向其交付装修成果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到庭提出任何抗辩或证据材料,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8月1日竣工验收。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拖欠余款12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当按工程总价款的每日0.5‰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12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园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2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嫦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