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作峰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峰,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李作峰。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瑞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作峰与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峰、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暖安装施工合同,以包某的方式承包邹城市鑫琦、福邸小区3#、4#、6#、8#地暖等工程施工,结算方式以每栋楼地暖管安装完毕后付工程造价的70%,剩余的30%集分水器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总包经办人签字认可的鑫琦福邸1-8号楼地暖施工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405008.01元,已给付16万元,尚欠245008.01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45008.01元。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亦不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地暖安装(清包)施工合同》,约定:邹城市鑫琦、福邸小区工程暂定3#、4#、6#、8#,具体现场协调4栋楼、5#楼地暖安装,1#、2#、3#、7#4栋楼暖气立管安装。…第四条付款方式:2)每栋楼地暖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剩余的30%集分水器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结算,结算单载明:鑫琦福邸1~8#楼地暖施工工程量结算单1#楼合价37051.32元……序号9现场签证64500元序号10合计405008.01元说明: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按1~17层建筑面积结算,原结算未附合同所以未扣减地下室及机房层面积,现重新按合同结算。结算金额:肆拾万伍仟零捌元。施工负责人:李作峰(签字)2015.01.30日总包经办人:崔某201501.30(签字、手印)。诉讼中,原告认可已收工程款160000元,原告陈述崔某系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所施工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并提供了结算单为证,其数额为405008.01元,原告认可已收160000元。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请求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245008.01元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处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作峰工程款245008.01元,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