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从华池县城雇岳某的出租车来到华池县乔河乡火石沟门村张某家中,找到因家庭矛盾未归的妻子刘某,要求其妻刘某与他同回吴起,刘不从,二人便发生撕扯,张某见状抱住胡某让刘某快跑,胡某挣开张某,追上刘某,并将刘某抱起摔下路边的水渠,自己也跳下后捡起水渠里的两个啤酒瓶子击打刘某的头部、左肩部、右腿部,并用破碎的玻璃碴子将刘某的左颞部划伤,致刘某身体多处受伤。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字(2015)117号鉴定文书鉴定:刘某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投案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从华池县城雇岳某的出租车来到华池县乔河乡火石沟门村张某家中,找到因家庭矛盾未归的妻子刘某,要求其妻刘某与他同回吴起县,刘不从,二人便发生撕扯,张某见状抱住胡某让刘某快跑,胡某挣开张某,追上刘某,并将刘某抱起摔下路边的水渠,自己也跳下后捡起水渠里的两个啤酒瓶子击打刘某的头部、左肩部、右腿部,并用破碎的玻璃碴子将刘某的左颞部划伤,致刘某身体多处受伤。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3.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字(2015)117号鉴定文书鉴定:刘某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当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500元,且当庭执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现场状况;2.证人张某、岳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以及双方互相厮打的具体经过;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被打以及被打后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详细经过;4.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字(2015)11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条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治疗的具体过程及花某;6.收条,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系主动到案;8.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发生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