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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邹平金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邹平金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望涛,公司经理。被告邹平金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兴富,公司经理。被告朱望涛,公司经理。被告王素贞,居民。被告任勇,居民。被告杨会玲,居民。被告高术明,居民。被告刘爱云,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石油公司)、邹平金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石油公司、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友石油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抵)字02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1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6130006-2014年(邹平)字02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130006-2014邹平(保)0353号及0353-1号《保证合同》,承诺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三友石油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友石油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抵)字00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邹国用(2010)第170124号)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到2017年9月10日,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友石油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5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朱望涛和王素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097-1号《保证合同》、被告任勇和杨会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097-2号《保证合同》、被告高术明和刘爱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097-2号的《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5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三友石油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友石油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三友石油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879997.22元、利息331340.05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合计6211337.27元及2015年9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87999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朱望涛、王素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马新能源公司对借款本金4879997.22元、利息289939.55元及2015年9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7999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400.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三友石油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登记号: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24号]在118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三友石油公司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属证号:邹国用(2010)第170124号]在16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三友石油公司、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0161300027-2014年邹平(抵)字0224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友石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自2014年5月16日到2017年5月15日期间其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担保余额为1180万元。若被告不履行在上述期间内借款的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最高担保额限度内优先受偿。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6130006-2014年(邹平)字0237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16130006-2014邹平(保)字0353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16130006-2014邹平(保)字0353-1号]、《借款凭证》一份(NO:0004753号),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期限11个月,自提款日起算,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金马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130006-2014邹平(保)字035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朱望涛和王素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130006-2014邹平(保)字0353-1号的《保证合同》,均承诺对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6130006-2014年(邹平)字023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三友石油公司转账交付了该借款50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9%。结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13.5%。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0161300027-2014邹平(抵)字0097号]及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自2014年9月10日到2017年9月10日期间其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担保余额为1600000元,若被告不履行在上述期间内借款的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最高担保额限度内优先受偿。证据4.《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534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097-1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097-2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097-3号]、《借款凭证》一份(NO:0006464号),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三友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提款日起算,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朱望涛和王素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097-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任勇和杨会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097-2号《保证合同》、被告高术明和刘爱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097-3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5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三友石油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年利率9%。结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13.5%。证据5.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三友石油公司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879997.22元、利息331340.05元,本息合计6211337.27元。被告三友石油公司、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三友石油公司、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抵)字02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为自2014年5月16日到2017年5月15日期间其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担保余额为11800000元。双方就抵押财产在邹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24号。同日,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130006-2014年(邹平)字023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期限11个月,自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金马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130006-2014邹平(保)字0353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朱望涛和王素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130006-2014邹平(保)字0353-1号的《保证合同》,均承诺对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6130006-2014年(邹平)字02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三友石油公司转账交付了该借款5000000元,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9%。2014年9月10日,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邹平(抵)字00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自2014年9月10日到2017年9月10日期间其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担保余额为1600000元。为此双方在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邹他项(2014)第170124号。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5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朱望涛和王素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097-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任勇和杨会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097-2号《保证合同》、被告高术明和刘爱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097-3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5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三友石油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年利率9%。在《保证合同》中,被告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均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借款后,被告三友石油公司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编号为16130006-2014年(邹平)字023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879997.22元、利息289939.55元,尚欠编号为01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5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400.50元,合计借款本金5879997.22元、利息331340.05元。为追索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三友石油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879997.22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331340.05元及2015年9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87999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朱望涛、王素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金马新能源公司对借款本金4879997.22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89939.55元及2015年9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7999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1400.50元及2015年9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三友石油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登记号: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24号]在118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三友石油公司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属证号:邹国用(2010)第170124号]在16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三友石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三友石油公司的账户转账交付了两笔借款6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被告三友石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两笔借款本金5879997.22元、利息331340.05元及2015年9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87999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三友石油公司应予偿还。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其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担保余额为1180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三友石油公司的抵押设备在118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三友石油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担保余额为160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三友石油公司抵押土地在16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作为被告三友石油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主张未超出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且根据《保证合同》中关于“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其担保债权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三友石油公司、金马新能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5879997.22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331340.05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87999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朱望涛、王素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邹平金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4879997.22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89939.55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87999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1400.50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被告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抵押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18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证号为:邹国用(2010)第170124号】在16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79元,减半收取27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40元,由被告邹平县三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邹平金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朱望涛、王素贞、任勇、杨会玲、高术明、刘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