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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欧阳伟联与温必院、梁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伟联,温必院,梁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32号原告欧阳伟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4。委托代理人欧阳瑞珊,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必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7411。被告梁结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47。原告欧阳伟联与被告温必院、梁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伟联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瑞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必院、梁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伟联诉称,原告与被告温必院为朋友关系,被告温必院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8万元,合计借款现金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温必院、梁结英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月4日向被告温必院、梁结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必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结英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温必院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8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8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尚未还款。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货款收据原件七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具现金借款的能力。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温必院、梁结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温必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欧阳伟联借款5万元,被告温必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温必院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温必院支付借款5万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温必院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欧阳伟联借款8万元,被告温必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温必院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温必院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温必院、梁结英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温必院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温必院至今拒不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温必院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期限不支付利息,但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虽然《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之前,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的利息。2011年1月10日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合理期限,被告在起诉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实欠本金13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必院、梁结英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温必院、梁结英结婚之前,本案债务为被告温必院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结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必院、梁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必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阳伟联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伟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原告欧阳伟联已预交),由被告温必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颖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