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东洋与杨继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洋,杨继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574号原告胡东洋。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36号曙光国际大厦7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东洋诉被告杨继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洋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杨继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洋诉称:2015年4月16日7时40分,被告杨继长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旺旺路行驶至旺旺路街交叉路口时制动不当,与原告胡东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继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东洋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继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07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杨继长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7时40分,被告杨继长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旺旺路行驶至旺旺路街交叉路口时,因制动不当,与原告胡东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继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东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东洋先后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9071元。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杨继长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出院记录、欠费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东洋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胡东洋医疗费用共计59071元,其中原告胡东洋垫付医疗费2000元,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57071元,该款原告同意直接支付至八二医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多少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继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东洋无责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胡东洋1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胡东洋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在本起事故中,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590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90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东洋医疗费59071元(其中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57071元,支付原告胡东洋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