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腾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腾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885号原告南京腾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A楼504室。法定代表人钟瑞。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凌霜,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1207室。法定代表人卢星星。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腾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道公司)诉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尔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钜尔众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政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腾道公司(乙方)与钜尔众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代理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另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钜尔众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腾道公司亦同意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地即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甲方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钜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