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21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黎昌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黎昌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修龙,男。被执行人黎昌权,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黎昌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黎昌权应于2015年12月13日前履行(2015)慈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黎昌权家庭困难。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黎昌权已履行了债务本金,再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且执行申请人对此予以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收案件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黎昌权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滕国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