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泽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张泽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86号原告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59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云,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梅雨、鲁小艳,均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股份)与被告张泽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正股份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秦云、被告张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雨、鲁小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给予其二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正股份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内四楼南厅24号摊位出租给被告。该合同还对租金、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详细的约定。在该摊位向被告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原告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摊位租金42000元及违约金84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4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汉正股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了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内四楼南厅24号摊位。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是出租摊位所属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出租诉争摊位。证据三:《四楼电子商务区摊位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摊位,并已纳入统一管理,被告书面签字确认。证据四:《入场经营承诺书》,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诉争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了。证据五:《诚信通托管服务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与乙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构建,与第三方签订网站营运服务合同。证据六:《阿里巴巴网站服务合同》,以证明阿里巴巴平台已为甲方预留30个网络店铺,以实现乙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构建。证据七:阿里巴巴网站截屏,以证明与乙方同期的其他租赁户正常运营电子商务平台,且营利的事实。证据八:证人张晶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电子商务平台的构建及实施可操作的事实。证据九:证人蔡金安出庭作证,以证明协商电子商务平台的实际操作,包括具体通知承租人学习、培训等。证据十:通知(复印件)和公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均不予以理睬。被告张泽俊辩称:2014年,原告准备在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四楼南厅统一建立阿里巴巴汉正街产业带第三方运营服务场所,即电商平台。原告告知各经营者,如有意向可向其缴纳5000元,并承诺该电商平台于2014年8月开业。被告获得该信息后,意向参加,于是向原告缴纳5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该合同仅一份,且存放于原告那。然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该电商平台迟迟不能开业,且其他摊位分别出租给其他经营户作仓库使用。原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于被告,且改变商铺的使用用途的行为,已然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法律责任。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早已将被告赶出了商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摊位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对违约责任约定得很清楚,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未约定因被告延期缴纳租金需要承担全年费用基价2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延期缴纳租金的违约情形,其行使的是合理抗辩权。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商铺,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是可以拒绝的。原告对租金的征收工作是很晚才开始启动的,并非是被告行为引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泽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张,以证明原告将该区域做电商服务市场。证据二:照片2张,以证明电商服务市场的电梯通道被堆放物堵塞。证据三:照片4张,以证明摊位被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上锁,时间自2014年9月、10月份至今。证据四:照片4张,以证明摊位被市场管理办公室出租给他人堆放货物、被上锁,无法经营。证据五: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租赁的摊位被上锁、被原告收回,被告没有使用了。证据六:证人张雄平、程云、田金兵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市场于2014年10月被上锁,摊位被市场管理办公室出租给他人做仓库。证据七: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通过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5000元。证据八:原告的组织构架图,以证明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证据九:证人钱洪亮出庭作证,以证明市场未开业,摊位被收回、被上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泽俊对原告汉正股份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能是其妻饶淑军所签,该证据上没有签订时间、没有盖章,该合同未生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权出租诉争房屋,但是原告有没有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不确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诉争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入住证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搭建了电商平台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网站没有在该市场上经营;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记得培训的具体时间了;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网络,被告无法从事电商平台经营;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原告已于2015年3月份将摊位封闭了,被告无法使用摊位,不应当支付租金。原告汉正股份对被告张泽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不清楚,只能反映门面被锁、被放货状况,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认为收据的收费主体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两个公司均是独立的;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上的锁,原告通知过被告参加电商平台,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参与。经本院审核,原告汉正股份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九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汉正股份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泽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告汉正股份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张泽俊提交的证据,因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订立《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内四楼南厅24号摊位以电商平台方式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在市场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摊位全年费用为42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将上述费用一次性缴付给原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得擅自中途退租或将摊位转租,被告亦不得擅自改变摊位内部结构,如违反规定,原告有权按摊位全年费用基价的2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并提前终止被告的租赁合同,同时取消被告后续摊位承租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将25号摊位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3月将该摊位封闭。后被告将该摊位腾退给原告。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认可《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被告亦承认其于2014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盖章,但原告在诉讼中予以认可,且原告已将被告承租的摊位交付过原告,该合同上亦有被告的签名。虽然被告对该签名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诉讼中亦承认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故,原、被告订立了《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该合同成立。由于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故该合同未生效。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将25号摊位交付给被告后,于2015年3月将该摊位封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被告已将该摊位腾退给原告,且双方约定的租期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摊位租金42000元,金额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张泽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武汉市摊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张泽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年42000元的标准向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租金。三、驳回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泽俊支付违约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元,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张泽俊各负担265元。(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530元,张泽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