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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盗窃6次,窃得被害人陈兰香等人的黄豆140余斤、稻谷480斤、鸭4只、鸡15只,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7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采用直接装袋后用电动自行车运回家的手段,窃得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西环路10号居民陈兰香家铺晒在该镇广场路路边上的黄豆80余斤。2、2015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广场路212号居民陈士明家铺晒在该镇广场路路边上的稻谷240余斤。3、2015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丁南村双进组7号居民周红兰家铺晒在该镇广场路路边上的稻谷240余斤。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江苏省扬州市薄雾区丁伙镇北环路89号居民褚堂林家铺晒在该镇北环路丁伙中学对面路边上的黄豆20余斤。5、2015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西环路216号居民孙虎林家铺晒在该镇北环路丁伙中学对面西侧路边上的黄豆40余斤。6、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撬开鸡窝门锁实施盗窃后装袋、再用电动自行车运回家的手段,窃得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丁伙村花园组管桂兰家鸡15只、同村居民陈国栋家鸭4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兰香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0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