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松坤、孙央祝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岑松坤,孙央祝,龚军飞,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辰佳大厦(20-2)室。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松坤。被告:孙央祝。被告:龚军飞。被告: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孙央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岑松坤、孙央祝、龚军飞、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娜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岑松坤、孙央祝、龚军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28760元、逾期利息151240.3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伊娜公司对被告岑松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岑松坤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不是岑松坤用的,责任应该由原、被告各方一起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2月25日。二、借款金额:均为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16.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支付日。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按原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发放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岑松坤。五、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伊娜公司为被告岑松坤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8月24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岑松坤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并在借款届期后支付利息25000元,另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17日、3月31日、5月12日分别归还借款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九、尚欠本息:被告岑松坤尚欠本金90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28760元、逾期利息268384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孙央祝、龚军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岑松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岑松坤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伊娜公司为被告岑松坤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央祝、龚军飞为被告岑松坤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松坤关于钱不是岑松坤用的、责任应该由原、被告各方一起承担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孙央祝、龚军飞、伊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松坤、孙央祝、龚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28760元、逾期利息151240.3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岑松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松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童望红人民陪审员 陈红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