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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廖想根与朱鹏辉、邹晓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想根,朱鹏辉,邹晓环,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廖想根,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朱鹏辉,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邹晓环,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振帮,系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是杨圩镇。法定代表人:周杨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系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负责人:游先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系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想根诉被告朱鹏辉、被告邹晓环、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想根、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振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9时5分许,原告廖想根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搭乘罗小英及万红想、廖金苟等八人,在新建县320国道815.0km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右转弯通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时,与被告朱鹏辉驾驶由江西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双方避让不当,采取措施不力,发生碰撞之后,再次碰撞对向车谈家强驾驶由东往西行驶且改装了车厢栏板的赣LL536**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万红想当场死亡,原告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338.4元。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想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鹏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338.4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162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租床费115元等共计37655.4元;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廖想根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廖想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鹏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江西中寰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用9337.67元。证据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被鉴定人廖想根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共同答辩:1、在本次事故中,朱鹏辉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责任;2、被告朱鹏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责任;3、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诉额,在法庭调查后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没有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有后续治疗费,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构成伤残误工费不能按伤残前一天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院医嘱没有载明后续治疗费需要计算,故后续治疗费不予计算,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朱鹏辉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朱鹏辉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朱鹏辉的主体资格及具体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合法;证据二,保险信息单2份,证明保险状态正常,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于2015年6月14日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商业险应当进行赔付。被告邹晓环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邹晓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邹晓环的主体资格及具体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是依据与投保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进行赔付。因此,1、原告应提供朱鹏辉的驾驶证和赣C×××××/赣C×××××车的行驶证,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第2款和第10项的规定,如果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驾驶证未年审,或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朱鹏辉所持驾驶证为B2证,驾驶赣C×××××/赣C×××××车需持有A2驾驶证证,因此,朱鹏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答辩人对本案损失在三者险中不予赔付。2、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则应判决答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但是,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和计算。1、原告是农村户口,他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一人死亡,交强险120000元已赔付本起事故死者万红想家属80000元,余款40000元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肇事司机朱鹏辉驾驶的车辆与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的车辆不符,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不承担赔付责任;证据3门诊发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对被告朱鹏辉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件由法院核实,与准驾车型不符,三者险不赔,驾驶证没有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付,行驶证已年检,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属于商业险拒赔的范围;证据2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查实,假如是真的,车子就算转让保险公司批准了,也不影响在商业险的拒赔。对被告邹晓环提供的证据认为其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由法院核实,与准驾车型不符,三者险不赔,行驶证已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组成。证明目的: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组成。2、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表示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和间接损失。4、驾驶证要与准驾车型相符,驾驶证未年检,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5、如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垫付交强险后有权向侵害人追偿。证据二、发送保险单签收单,证明目的: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廖想根负主要责任,不需要对廖想根进行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法核实;3、被告邹晓环跟被告汽运关系融资租赁关系,故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邹晓环、朱鹏辉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提供的证据认为均由法院核实为准。被告朱鹏辉对被告邹晓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年检;证据2签收单是空白的,没有在投保的时候进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三者险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晓环对被告朱鹏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年检;证据2签收单是空白的,没有在投保的时候进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三者险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5分许,原告廖想根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搭乘罗小英及万红想等八人,在新建县320国道815.0km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右转弯通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时,遇朱鹏辉驾驶由西往东且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双方避让不当,采取措施不力,发生碰撞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推移致对面车道,再次碰撞对向车道谈家强驾驶由东往西行驶且改装了车厢栏板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万红想当场死亡及原告廖想根共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承担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原告廖想根负主要责任,被告朱鹏辉负次要责任,谈家强、万红想等八人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9337.67元。原告廖想根后续治疗费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出院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朱鹏辉与被告邹晓环系合伙关系,各占50%,被告邹晓环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有限汽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有限汽运公司为被告邹晓环融资购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由被告邹晓环完全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期间,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被告邹晓环因承担赔偿责任和一切相关费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已支付80000元给本起事故死者万红想家属。事发当时被告朱鹏辉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且所持驾驶证为B2证,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车号重型厢式半挂需持有A2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均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廖想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朱鹏辉应对造成原告廖想根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想根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及70%的责任,鉴于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朱鹏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被告朱鹏辉驾驶证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驾驶证未年审,或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均不负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不予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本起事故死者万红想家属80000元,还剩40000元未赔付,又因本起事故一死八伤,本院将依法合理根据伤者的伤情酌定将保险公司剩余的40000元分摊赔付给八名伤者,故原告廖想根的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4000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220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鹏辉以及合伙人被告邹晓环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邹晓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租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未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9337.67元,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过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伤者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58天计算,其诉请的护理费的标准72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共同承担30%即390元,原告自身承担70%即91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不同意扣除,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八伤,且被告保险公司三者商业险在本起事故中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700元;原告诉请的租床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按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应按88天计算(住院天数58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9337.6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4、营养费:20元/天×58天=1160元;5、护理费:72元/月×58天=4176元;6、误工费:1530元/月÷30天×88天=4488元7、交通费:700元;上述1-4款项共计人民币19297.67元,由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共同承担5789.3元(19297.67×30%);上述5-7款项共计人民币9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40000元中赔偿22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7164元,由被告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共同承担2149.2元(7164×30%)。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00元,由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共同赔偿793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想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00元;二、限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共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想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38.5元;三、驳回原告廖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廖想根承担487元及鉴定费910元,被告朱鹏辉及被告邹晓环共同承担106元及鉴定费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人民陪审员  涂怀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