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古文斌与陶海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文斌,陶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156号申请执行人古文斌。委托代理人窦双喜。委托代理人黄宇峰。被执行人陶海波。古文斌与陶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陶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古文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陶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古文斌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8元。因陶海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古文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909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列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展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