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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文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军,无业。被告人孙文军曾因盗窃分别于1996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3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07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曾在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文军在句容市华阳镇、白兔镇等地,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其中1起未遂),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3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文军在句容市华阳镇下纪庄自然村50号陈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文军在句容市华阳镇石龙洞自然村1号王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3、2015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文军在句容市华阳镇西岗上自然村1号王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4、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文军在句容市华阳镇双庙自然村4号陈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5、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文军在句容市白兔镇竹塘头自然村孙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文军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文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孙某的陈述;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文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文军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3400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