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健与吕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吕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56号原告张健,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吕玮,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民族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审理原告张健诉被告吕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健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健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张健已预交),由原告张健负担。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