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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团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团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团结,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团结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婉蓉、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团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尹团结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商场二楼南边电梯处,趁被害人李某与朋友乘坐电梯上楼逛商场之机,从被害人身后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苹果牌6Plus手机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80元)。其盗窃得逞后即被发现,其拿在手中的被盗手机亦被被害人当即夺回。随后,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商场保安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置。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团结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购机发票;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尹团结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尹团结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团结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尹团结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团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团结适用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团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