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文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平,男,1972年5月15日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十五年,2008年12月24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文平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文平进入麒麟区益宁街道花柯社区二组233号2楼被害人张敏租住的房内,盗走张某的现金650元。同月21日,李文平到花柯社区二组时,被联防队员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现金后返还给失主。原判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文平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文平上诉提出:1、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虽属入室盗窃,但并未破坏门锁,而是趁失主房门未关紧时进入,手段并不恶劣;3、其身患疾病,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上诉人李文平进入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事处花柯社区二组233号2楼被害人张某租住的屋内盗走张某现金人民币650元的事实属实,同年12月21日上诉人李文平在花柯社区二组时被联防人员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张某。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李文平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尿液提取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文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文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文平提出其虽属入室盗窃,但并未采取恶劣手段进入室内,以及其提出自身患有疾病的上诉理由,并非法定应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且原判依据其所具有的情节及后果对其做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文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