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兴国、林廷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兴国,林廷勇,修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50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陈宗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玉、陈熹,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兴国。被告林廷勇,身份信息不详。缺席。第三人修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家豫,该中心主任。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国、林廷勇及第三人修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修文小贷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怀玉、陈熹,被告赵兴国,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家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03日,被告赵兴国与原告下属贵阳银行修文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廷勇及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签订《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被告林廷勇对被告赵兴国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对被告赵兴国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兴国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时,因被告赵兴国未还款,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于2015年07月07日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归还被告赵兴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5053.93元,剩余本金4945.7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兴国仍未还款,被告林廷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兴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5.74元及利息3667.6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01月06日),剩余利息、罚息(含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用其月工资收入归还;3、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已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不再要求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兴国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该款借来后我没有得用,是被告林廷勇在用,被告林廷勇已经答应借款由他承担。被告林廷勇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述称,我中心与贵阳银行修文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我中心只承担借款本息的90%的保证责任。在被告赵兴国逾期还款时,我中心已依照约定向贵阳银行修文支行支付了借款本息的90%即75053.93元,我中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修文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支行。2012年03月,第三人修文县修文小贷中心作为甲方,贵阳银行修文支行作为乙方,修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方签订《修文县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的促进作用,根据贵阳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贵阳银行签订的协议书,甲、乙及第三方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贷后监管、贷款催收及代位清偿….3、发放、乙方….采取相应措施….催收处置。贷款逾期3个月(90日)需代偿时….甲方按相关程序履行代偿责任….反担保方式为个人信用保证的,甲方对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按90%的比例代偿….”。2013年08月02日,修文县久长镇中心小学向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出具《担保个人收入证明及单位承诺》,证明被告林廷勇系该单位职工,在被告林廷勇不能履行担保承诺时,单位每月直接扣付其工资总额的70%到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账户。2013年12月03日,被告赵兴国作为甲方,贵阳银行修文支行作为乙方签订《贵阳银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贵银(修)下失借)字9号)。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币种)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方式甲方向乙方借款为保证贷款….第四条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第五条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年利率9%,按季结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25‰计收罚息….”。同日,贵阳银行修文支行作为甲方,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作为乙方,被告林廷勇作为丙方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贵银(修)下失借)字9号),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赵兴国(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担保,三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第一条乙方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借用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共计)捌万元整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公告费);丙方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借用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共计)捌万元整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公告费)。第二条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第三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丙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乙方保证如发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的,乙方应按双方协议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时限履行保证义务….第十条本合同涉及乙方权利义务的应在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贵阳银行签订的《协议书》框架下执行….”。2013年12月13日,贵阳银行修文支行向被告赵兴国提供贷款80000.00元。同日,贵阳银行修文支行《出帐通知书》、《实时交易附加信息》显示,贷款业务品种名称为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为赵兴国,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9%,逾期计息方式按逾期贷款利率收,逾期执行利率为9%,贴息金额为80000.00元,贴息比例为100%。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赵兴国未归还贵阳银行修文支行贷款。2015年07月02日,贵阳银行修文支行向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出具《代偿申请书》,载明:“修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兹有贵中心推荐并担保的黄以甦等6人贷款客户(具体名单见下表)在我行申请的下岗失业担保贷款,已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按签订协议,逾期超过90天,由贵中心负责代偿逾期90%本金及利息。贵中心在收到通知书后,请履行代偿义务。特此通知贵阳银行修文支行2015年07月02日”。该申请书下方所附名单载明:“客户名称赵兴国业务品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际出帐日期2013-12-13实际到期日2014-12-12逾期本金79999.67逾期利息3393.58逾期合计83393.25代偿90%75053.93”。2015年07月07日,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向贵阳银行修文支行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共计75053.93元。被告赵兴国尚欠贵阳银行修文支行本金4945.74元。2016年01月20日,原告以其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兴国借期内利息由政府100%贴息,被告赵兴国本人无需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阳银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修文支行借款凭证》、《出帐通知书》、《实时交易附加信息》、《担保个人收入证明及单位承诺》,第三人提供的《修文县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代偿申请书》、《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及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兴国及第三人修文小贷中心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林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在保证期内应当向担保权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兴国与贵阳银行修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赵兴国在收到贵阳银行修文支行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赵兴国尚欠贵阳银行修文支行借款本金4945.74元,原告作为贵阳银行修文支行的法人组织,以其名义诉请被告赵兴国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按照借期内年利率9%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以被告林廷勇月工资收入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修文县久长镇中心小学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对第三人的反担保,该承诺书只约束修文县久长镇中心小学和第三人,对原、被告无约束力。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以被告林廷勇工资作为实现债务的方式,原告对被告林廷勇的工资收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廷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被告林廷勇及第三人与贵阳银行修文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廷勇及第三人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赵兴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在该期间内,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代偿申请书》,行使其保证债权请求权,其效力应及于被告林廷勇,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林廷勇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应在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贵阳银行修文支行签订的《修文县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框架下执行,而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的代偿比例为90%,被告林廷勇及第三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对内按1︰9承担,现原告提出第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90%的担保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合法行使其权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承担借款90%代偿责任后,对剩余的借款,被告林廷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廷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廷勇承担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兴国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945.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9%,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