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荆海波与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海波,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46号原告荆海波,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帅,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荆海波诉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8月22日两次借我现金7500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并打有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帅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8月22日两次借原告荆海波共计75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两个月,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荆海波多次催要,被告王帅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帅借原告荆海波款7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帅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荆海波要求被告王帅偿还借款7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海波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杨希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