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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毛平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2,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2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2伙同毛×2(已判刑)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撬门进入刘×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兔子形状黄金坠2个,金鱼形状黄金坠1个、黄金镯子2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255元。被告人毛×2于2015年12月10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2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2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2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房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追缴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