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左德全与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德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左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0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德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文凯,县长。原审第三人左德胜。上诉人左德全因诉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左德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被告1997年组织人员在太平庄村进行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长期在此村居住,且向他人进行过询问,原告于1997年底、1998年初已知晓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情况。原告在时隔多年,以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驳回原告左德全的起诉。上诉人左德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在1992年全县农村地籍调查时,左德全交纳了两份宅基地使用费,1997年全县统一换证时,上诉人长期在此村居住,且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左德全案件公开听证审理笔录》中有证人证明左德全在1997年底、1998年初左右已知道该争议宅基地颁到左德胜名下。上诉人左德全在时隔多年,以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左德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超过法律关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左德全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左德全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