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景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景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明录,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系原告陈某1之父。被告陈景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景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明录、被告陈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5年7月26日,在远襄镇××××东十字路口,被告陈景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在穿越十字路口时将原告陈某1撞伤,当时原告陈某1乘坐姐姐陈某2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经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陈某1右腿骨折。因被告陈景华拒绝赔偿,原告陈某1依法起诉,请求被告陈景华赔偿各项损失共45000元。被告陈景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与原告等三个孩子根本没有任何接触,事实上是原告乘坐其姐姐驾驶的电动车由南面胡同里宊然驶出时,由于处置不当而撞到了电线杆上。原告的姐姐未满18岁且带两个小孩,其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出于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和人道主义才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由被告陈景华驾驶电动车碰撞所致,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原告陈某1的姐姐陈某2驾驶电动车并带载着原告和另一个七岁的孩子(原告坐在后面、另一小孩在陈某2的前面),由南向北行驶至本村前街十字路口,遇见被告陈景华驾驶的由东向西约时速20公里行驶的电动车时,陈某2驾驶电动车连车带人歪倒,原告陈某1摔倒地上。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打110,被告未让报警,提出到当地诊所诊治。因当地诊所没有治疗,被告主动与原告一起到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治,并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811.40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另查明,陈某22003年8月1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照片、证人陈某2出庭证言、张素云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其姐姐陈某2的电动车造成其右胫腓骨骨折,事实清楚,原、被告亦认可。对于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和陈某2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陈某2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且带载两人,又未在路口减速慢行,违反了>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949.9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260元,被告陈景华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