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包成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包成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文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包成宾,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泥田村外澳**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包成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成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40万元额度的生意红(三证一日贷)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批给被告29万元循环额度,并前后13次向被告放款,月利率1.5%,并约定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749.3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4175.2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最终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全部义务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金融贷款合同,对贷款额度、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对原告终止解除合同的权利有明确约定(申请表第三款第29、30条),同时约定了本案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3份)、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时间及每次放款的金额、扣款情况,被告欠款的情况,及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逾期未还款的事实;3、催还款通知书的EMS邮寄单。拟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催还款通知书及宣告贷款合同终止。被告包成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包成宾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签署并填写《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一、申请人基本信息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二、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信息:1、贷款申请资料: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申请金额4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设定每月11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自主支付。三、个人信息贷款(生意红)条款:总则,1、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条款生效后,除协议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条款,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条款,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月利率1.5%为固定利率计息,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六条循环额度条款(1)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4)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能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5)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36、额度的终止: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五、声明“1、本人已阅读并完全同意上述所有的条款。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且按规定报送广发银行留存的资料复印件属实。2、本申请表为本人向广发银行申请借款的依据。3、如贵行同意本人申请,本人同意以自动转账方式缴付每期还款,特授权银行在本人账户中按月扣收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4、本人无论任何原因逾期缴付款项,导致贵行未能按时扣款,本人愿意按照申请表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等到相关费用,并授予贵行在本人账户中扣除。”以及签署“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提醒: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签名:包成宾。同时广发银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请确认您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客户签名:包成宾。上述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签订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包成宾账户支付贷款29万元。另查明,涉案借款采取29万元额度内的循环借款方式,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包成宾支付借款29万元后,包成宾偿还部分本、息后,包成宾还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循环借款13笔(总额29万元以内),截止2015年11月3日止,包成宾尚欠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十三笔借款本金计289749.3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4175.23元。本院认为,包成宾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办理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包成宾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内,包成宾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按约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成立,故对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依借款合同诉请包成宾偿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实现债务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实现债权除诉讼费、保全费外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成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89749.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4175.23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以本金289749.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9元,由被告包成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