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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海兰与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兰,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兰,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前街(原纸厂)。法定代表人王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佳,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王海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溪广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兰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兰于2003年全款购买了碧溪广场公司出售的商铺并出租给该公司,王海兰已经领取了租金、实际占有了商铺;由于碧溪广场公司违约、犯罪,致使王海兰的商铺被当作该公司的财产拍卖;2010年,法院只返还王海兰七年前的购房款,相当于碧溪广场公司用低于市场价数倍的低价,将卖出的商铺又收归自身名下;碧溪广场公司应支付给王海兰的商铺增值钱、租金和违约金,没审、没判、无法可依地被免除,致没有任何过错的王海兰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拍卖的大楼还在碧溪广场公司名下,该公司因为犯罪不当得利数十亿。王海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碧溪广场公司将不当得利返还王海兰,包括:从停租之日至2010年初领取案款之日的商铺增值钱640320.00元、租金95514.40元和违约金162541.00元,总计898375.40元;从2010年领取案款之日至领取赔偿款之日311436.8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碧溪广场公司向王海兰销售附租约产权式商铺的行为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司法审判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碧溪广场公司与王海兰签署合同系该公司之犯罪手段,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而是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且犯罪所得已全额发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大楼之房屋所有权、相应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已经司法拍卖程序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归案外买受人所有,一应物权变更均自相关裁判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未作相应变更的,应以裁判文书认定权利为准。综上,王海兰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王海兰的起诉。王海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只返还七年前的购房款,不等于返还商铺,碧溪广场公司因为犯罪获取的商铺增值钱、减免的应该支付给王海兰的租金和违约金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王海兰;二、犯罪人与受害人是刑法中的称谓,碧溪广场公司被法院判为非法吸储,触犯了刑法,同时还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刑法并不能调整因此而带来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互相替代的关系,故受害人主张民事赔偿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王海兰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三、王海兰与碧溪广场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和租赁关系,王海兰购买商铺,并不知道碧溪广场公司是为了非法吸储,王海兰与碧溪广场公司所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而只给七年前的购房款不等于返还王海兰的合法财产,更没有弥补损失;四、被拍卖的大楼在谁名下与王海兰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无关。王海兰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判决等。碧溪广场公司于王海兰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海兰主张由于碧溪广场公司违约、犯罪,致使其商铺被当作该公司的财产拍卖,而法院于2010年只返还王海兰七年前的购房款,碧溪广场公司应支付给王海兰的商铺增值钱、租金和违约金无依据地被免除,致王海兰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经查,碧溪广场公司向王海兰销售附租约产权式商铺的行为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司法审判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该公司与王海兰签署合同系该公司之犯罪手段,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且犯罪所得已全额发还王海兰;又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涉案大楼之房屋所有权、相应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已经司法拍卖程序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归案外买受人所有,一应物权变更均自相关裁判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有鉴于此,王海兰所提本案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海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王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