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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春玉与上海法勒卫浴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玉,上海法勒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马春玉。被告上海法勒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冬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贇,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春玉与被告上海法勒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春玉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马春玉提出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春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原告马春玉负担。审 判 长  肖明弟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