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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老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邱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某村民委*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城东乡某村*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村村主任。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二轮土地延包时我与丈夫孙某某、儿子孙某某三人共分得土地4.8亩(在册每人1.6亩,不在册1.4亩)我于2003年与丈夫孙某某离婚。当年将我的户口从某村迁到同镇的某村(再婚嫁入某村)而某村没有给我分到土地。2006年3月18日城东镇某村委会经研究将我的3亩土地抽回,给本村二组村民张立仁外孙和外孙女解决新生儿耕地。因此,我从2006年至今没有土地,我年年上找,始终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0月31日开原市经管局下达一份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将土地和钱给我,但不是仲裁的裁决书,无法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土地耕种补偿款12790.79元,并要求从2015年之后将抽回的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我答复不了,因为这个地的事已经有10年时间了,我当村主任才1年多,情况我不了解,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当时原来的村书记和村主任是刘庆良和刘天时他俩,会计是许某某,具体怎么抽的土地不清楚。原告是二组的人,地如果抽出来就需要上二组要地,不能上别的地方出,现在地也被包出去了,至于赔偿钱,某村现在没有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理由是该纠纷已有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以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2、开原市城东镇村委会许某某出具的证实一份。以证明2005年土地调整时,把邱某某的土地抽回小组,情况属实;3、某村张立本证言一份。以证明2005年土地调整时,某村二组将原告土地抽出,给小孩补地,原因不明;4、开原市城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该纠纷经城东镇作出处理意见;5、开原市经管局信访复查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经上访由开原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出具的处理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开原市城东镇某村X组村民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孙某某户分得土地4.8亩(三口人,包括儿子孙某某),该户与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邱某某与孙某某于2003年离婚,后嫁给城东镇某村村民胡某某,原告邱某某在某村没有分得土地,2006年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将原告邱某某的1.6亩承包地抽回,分给新生儿。后原告经找被告要地无果,多次上访,开原市城东镇人民政府及开原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均出具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一、村里根据现时地价计算2006年至2014年的土地补偿12790.79元,由于村里没有钱支付,先计入往来账,有钱时再支付。二、待村里有地源时给邱某某分地1.6亩。三、待2015年土地确权后,村里如有地源时给邱某某分1.6亩。现原告因该处理意见无执行效力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土地耕种补偿款12790.79元,并要求从2015年之后将抽回的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为以家庭承包制为主,原告邱某某在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孙某某以家庭为基础的承包户,共分得承包地4.8亩。原告个人分得承包地1.6亩,后原告虽于2013年与孙某某离婚并将户口迁往开原市城东镇某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再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因原告邱某某在新居住地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未取得承包地,被告于2006年将原告土地收回,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应予补偿。原告要求补偿12790.79元系经被告村会计及开原市城东镇政府经管站计算,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至2014年土地耕种补偿款12790.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之后将抽回的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因该土地已被被告重新分配给该村新生儿,根据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所述二组已无地源分配,原告该诉求现无法实现,且原告该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畴,原告可在日后对该诉求产生的经济损失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邱某某2006年至2014年土地补偿款12790.79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将其抽回原告的土地归其耕种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开原市城东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