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潘晓兵、谷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潘晓兵,谷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家桥路**号。负责人:胡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峰、陈雄杰,系原告员工。被告:潘晓兵。被告:谷月燕(曾用名:谷蝙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益南,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潘晓兵、谷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潘晓兵、谷月燕向原告支付本金46万元及利息11058.90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本息合计471058.90元。期内利息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6.48%,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2、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农行)对被告潘晓兵、谷月燕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收住宅区23幢306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5.02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潘晓兵、谷月燕向原告支付本金46万元及利息11058.90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本息合计471058.90元。期内利息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6.48%,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72%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内复利按照年利率6.48%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期外复利按照年利率9.72%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农行)对被告潘晓兵、谷月燕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收住宅区23幢306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5.02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谷月燕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2月4日,被告潘晓兵、谷月燕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被告潘晓兵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综合授信,循环额度贷款,可循环(授信)总额度为5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为24个月,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被告谷月燕作为被告潘晓兵的配偶声明对申请项下形成与原告的债务(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并于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5日,被告潘晓兵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谷月燕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09001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潘晓兵可在人民币47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潘晓兵、谷月燕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收住宅区23幢306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94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146515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79万元的担保;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3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5日,被告潘晓兵向原告申请46万元人民币贷款,并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购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原告将贷款资金支付到指定的收款人滕舒晴6228270330918706826账户,即视同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最终意见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晓兵指定的滕舒晴账户发放贷款46万元,并由被告潘晓兵于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执行利率6.48%,逾期利率9.72%。借款后,被告潘晓兵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晓兵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为宜。两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有效,原告在最高担保限额79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谷月燕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人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上记载的购货用途系虚假。本院认为,被告潘晓兵在申请支用借款46万元时,已明确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现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上述辩称缺乏证据予以支撑,且被告潘晓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谷月燕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也自愿承诺对该申请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潘晓兵、谷月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兵、谷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6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8%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潘晓兵、谷月燕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收住宅区23幢306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94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14651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3009001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79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6元,公告费580元,共计8946元,由被告潘晓兵、谷月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