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梅离婚纠纷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某梅。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传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明、人民陪审员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显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2月8日,被告和同村村民南下广州打工,在下火车时不见了被告踪影。原告报过案,四处打听,至今没有被告音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余某梅于2003年2月8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四:潜江市王场镇许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余某梅于2003年2月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五:证人邓心忠、张艾珍出庭所作的证言2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8日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现下落不明。被告余某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2003年2月8日,被告与同村村民外出打工,在去打工搭乘的火车上与同村村民失去联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多次寻找被告,被告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2月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逾十三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妨碍婚生子王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梅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传洪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