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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秀菊与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秀菊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菊,女,汉族,1954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陈秀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郾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陈秀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1998年9月至2012年9月,该刑事案件被告人王红霞在担任原河南省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信贷员、孟庙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股金证”等单据的方式,将程国顺、陈桂菊等57人存款共计2491240.22元,收取后未入账,王红霞将该款用于资金周转,至今仍未归还。该刑事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红霞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吸收客户存款,为客户出具信用社制式票据,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信用社,但王红霞却将款项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红霞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王红霞挪用资金罪一案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王红霞吸收存款明细”显示,本案原告存款1笔4000元,该数额已经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借款条”、“王红霞吸收存款明细”、“刑事案件庭审笔录”、“(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红霞在担任郾城信用联社信贷员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股金证”等单据的方式,吸取储户存款2491240.22元不入账。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红霞为职务犯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王红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郾城信用联社承担。王红霞吸取存款后未入被告郾城信用联社的账户,属被告郾城信用联社内部管理不善。故被告郾城信用联社辩称原告与王红霞之间系个人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郾城信用联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陈秀菊请求被告郾城信用联社支付存款4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办理存款时没有认真审查王红霞出具的不符合规定的存款凭证,有一定过错,故其请求被告支持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秀菊存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郾城信用联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而本案王红霞为陈秀菊出具的借据不但不是信用社正规的存款单据,而且该凭条上没有加盖郾城信用联社的公章,因此该行为系王红霞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系对法律的曲解。王红霞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适用有关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郾城信用联社与陈秀菊之间所谓的储蓄存款合同因实质要件的缺乏,既不成立也不生效,所以根本谈不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违约责任问题。陈秀菊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不应让郾城信用联社承担支付本金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秀菊的诉讼请求。陈秀菊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郾城信用联社支付陈秀菊存款本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王红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回贷款及吸入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单位及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被已发生效力的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责令王红霞退赔受害单位2726740.22元。故王红霞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郾城信用联社承担。王红霞犯挪用资金罪所涉及的款项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陈秀菊存款,陈秀菊诉请主张郾城信用联社支付其该款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秀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王红霞给其出具非正规的存款凭条,由此酿成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陈秀菊请求郾城信用联社支付利息的主张已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郾城信用联社主张其不应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