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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于2016年2月26日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2次,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6140元。1、2014年8月1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袁某邀刘长永、胡少春(均已判刑)来云溪进行扒窃。上午8时许,三人坐上了云溪至临湘的湘F×××××大巴车,车辆行驶至云溪区云溪乡八一村路段时,刘长永趁被害人林某不备,将林某的一个白色钱包盗走。后三人下车在云溪乡八一村涵洞处集合,将盗窃所得的4040元分掉。次日,袁某应胡少春的要求将分得的赃款交给了胡少春,胡少春则将盗得的4040元及钱包返还给了林某。2、2015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刘长永(未到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门前的公交站台处意图实施盗窃。袁某、刘长永物色到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提包放在李某乙身边的凳子上,袁某假装去问路分散李某乙的注意力,刘长永趁李某乙不注意将李某乙装有2100元人民币的手提包盗走并离开。因李某乙发现自己的手提包不见便怀疑袁某,遂跟着袁某上了19路公交车并质问袁某。袁某趁李某乙不备逃跑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门口时被群众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原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胡少春、刘长永的原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苏某、方某、李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袁某及同案犯胡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