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邢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邢宝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317号原告许建国(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律师。被告邢宝恩(份证号×××)。原告许建国与被告邢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邢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国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同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从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47000元,合计3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宝恩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暂无力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邢宝恩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了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邢宝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依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且双方又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无法确定还款日期,故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宝恩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国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由原告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文才审判员  王洪君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