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XX县XX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XX县XX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XX县XX中学。委托代理人高XX,男。原告张XX诉被告XX县XX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冬季取暖煤供应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2013年度取暖用煤,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后尚欠货款7726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打欠条次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购煤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块煤;数量以原告检斤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正规购置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价格为470元/吨(含运费及购置税)。此合同有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XX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数次块煤,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煤款。剩余尾款经原告向王树平催要,经双方结算,王树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XX:2013年取暖用煤:柒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77260元(单据已付)欠款单位:XX县XX中学经办人王XX2015年2月13日”。剩余尾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购煤合同、欠条、王XX笔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煤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块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没有被告公章,但是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经手人王XX签字,并有购煤合同、发票等相佐证,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7726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块煤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请求自王树平打欠条次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县XX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72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XX县XX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