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北关区人民法院决定并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路口时,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韩某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8%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mg/100ml。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22时50分许,其饮酒后驾驶豫E×××××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彰德路××灯塔路交叉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22时50分许,其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彰德路××灯塔路交叉口从北边往东转,刚到彰德路东半幅机动车道内,就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撞了。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豫E×××××轿车的车主。2015年5月1日晚,其和朋友在柏某喝过酒后来安阳玩,其当时喝醉酒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道张某是如何开的车。事发时只听见“咚”的一声,车震的很厉害,其睁开眼看到车已在中心花池里,听张某说撞到人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坐在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后排,并证实后所乘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与冯某证言一致。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无责任。6.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张某、被害人韩某的的血液中乙醇含量。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8%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其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9.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0.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车辆碰撞部位等现场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时,民警驾驶的警车就在事故车辆后面不远处,事故发生后民警即到现场,将还在豫E×××××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张某带到了警车上。另有被害人韩某的身份信息、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为:是车主冯某和乘坐人赵某两人对其强行拉拽言语威胁让其开车,案发后其给被害人韩某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张某为被害人韩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有交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持系车主冯某和乘坐人赵某两人对其强行拉拽言语威胁让其开车的上诉理由,经查,仅有上诉人张某供述系车主冯某和赵某强迫其开车,但其所称该情节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又与证人冯某、赵某证言内容相矛盾,不予认定;关于张某上诉称给被害人韩某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有交费票据证实且被害人韩某也予认可,但该情节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崔 伟代理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