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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蔡兴武与东阳市永安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武,东阳市永安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59号原告:蔡兴武。被告:东阳市永安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胡先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兴武为与被告东阳市永安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武,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武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受被告招用从事冲床开料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每日110元。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公司车间操作圆盘锯时,不慎左手手指被割伤,事后送往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2月2日由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673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工资198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80元);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原、被告经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告已将赔款28800元交付给原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由被告招用,从事冲床开料工作。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公司车间操作圆盘锯时不慎左手手指被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拇指指间关节不全离断、左食指近节中段完全离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5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出院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如下:“甲方(胡先中)一次性赔偿乙方(蔡兴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二万捌仟捌佰元,在治疗期间甲方已付一万五仟元,还应付一万叁仟捌佰元。今后乙方的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支持乙方评残,并提供乙方所需的证明,所评残的伤残费全部归乙方所有,若乙方自动放弃,跟甲方无关。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当场付清乙方所有补偿费,双方永不反悔,今后互不追究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清余款13800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赔款过少,欲将28800元退还被告,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左拇指指间关节不全离断、左食指近节中段完全离断属因工负伤。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八级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各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与被告协商后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内容及原告受伤出院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关于赔偿协议履行后,原告能否再按八级工伤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无论在申请仲裁还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都表达了“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变更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基于协议约定的赔款与原告应得的八级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数额相差巨大,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法弥补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考虑,对协议书内容进行部分变更,确认“协议书”中列明的赔偿项目仍遵循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协议书”中未列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1940元,确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兴武与被告东阳市永安工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告东阳市永安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兴武工伤保险待遇51940元。三、驳回原告蔡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