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东至县国土资源局与王万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至县国土资源局,王万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721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叶安明,局长。被执行人王万敏,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罚决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王万敏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作出东国土罚决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21亩土地以及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40平方米建筑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罚决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拆分离”的通知》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罚决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措施由东至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三、执行完毕后将执行结果函告本院。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阮文生审 判 员 陈富贵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