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付庆昌与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昌,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付庆昌,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建材工业城二期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刘信江。原告付庆昌诉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简称蓝��陶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谷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庆昌诉称:2014年开始,原告付庆昌在清蓝谷陶瓷公司做搬运工。从2015年5月起,被告蓝谷陶瓷公司拖欠原告5月份工资2154元,6月份工资3349元和7月份工资2234.48元,合共8737.48元,被告也在工资表上盖章确认,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蓝谷陶瓷公司向原告支付5、6、7月份工资合共8737.4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付庆昌提供的证据���1、城劳人仲字(2015)8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工资数额是真实的;2、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蓝谷陶瓷公司出具的工资数额;3、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蓝谷陶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另外275人于2015年9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工资,在该案中,清远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了部分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工资没有得到清远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确认,是因为清远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劳动关系在佛山市,故没有确认。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远蓝谷陶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5-7月工资汇总表”,该表中显示原告5、6、7月工资共8737.4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到清远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已有工资表、双方利益已明确、不存在争议为由,于当日出具“城劳人仲案字[2015]8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发生争议后,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或经过劳动部门的确认。原告虽然向清远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已有工资表、双方利益已明确、不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提交的“清远蓝谷陶瓷有限公司营销中心5-7月工资汇总表”中,只是列明工资数额,被告没有明确尚欠原告的工资,该表内容不能确定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被告亦没有到庭对该工资情况予以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737.48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庆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付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