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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翁孙华与周海波、郑士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孙华,周海波,郑士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782号原告:翁孙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雨。被告:周海波。被告:郑士菜。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翁孙华诉被告周海波、郑士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6月8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9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444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借款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转入被告周海波帐户350000元,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周海波和郑士菜向原告翁孙华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5250元。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翁孙华将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周海波3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既约定归还期限,两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波和郑士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松华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28元,由被告周海波和郑士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微信公众号“”